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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錯誤致人死亡應該如何定罪處罰

來源:廣東法院網(wǎng)  作者:江瑾 劉新燕  時間:2016-10-17
要點提示:在打擊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fā)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gòu)成范圍內(nèi)是一致的,應成立故意的既遂犯,而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zhì)的判斷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即在同一犯罪構(gòu)成要件內(nèi)的打擊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成立,不能改變行為人的行為性質(zhì)。
案例索引
一審: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51刑初14號。
一、案情
公訴機關(guān):潮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保泉。
2015年9月17日0時許,被告人張保泉為向張某波追討欠款,攜帶一支可拆成二截的自制“鐵槍”,駕駛摩托車竄到饒平縣黃岡鎮(zhèn)霞東下埭地頭宮6號張某波租屋附近,將張某波攔住。張保泉與張某波發(fā)生爭吵,張某波的朋友被害人鄭某佳等人在旁勸架。期間,張保泉從摩托車上拿出兩截自制“鐵槍”,將之連接成一支長約1.8米、雙頭鋒利的“鐵槍”,揮動著去劈打在其身前的張某波。“鐵槍”沒劈中張某波,但張保泉在揮動“鐵槍”向后甩的同時卻刺中站在其身后的鄭某佳。鄭某佳被刺中左大腿后流血倒地,當場死亡。作案后,張保泉駕車攜帶“鐵槍”逃離現(xiàn)場。當天晚上10時許,張保泉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饒平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經(jīng)法醫(yī)鑒定:鄭某佳符合被他人用利器刺傷左大腿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
被告人張保泉辯解稱:1.我當時沒有毆打張某波的意思,只是用鐵槍嚇唬他;2.我揮動鐵槍時已退到池邊,認為那樣揮動是不會傷害到其他人的;3.我沒有故意傷害他人,只是因一時失誤而造成他人死亡。
其指定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張保泉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依法減輕或從輕處罰;2.被告人張保泉在本案的行為構(gòu)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傷害罪。
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保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張保泉前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保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張保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保泉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guān)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評析
本案被告人張保泉在持雙頭鋒利的鐵槍意欲傷害張某波時,由于失誤而刺中沖上前勸架的被害人鄭某佳并致鄭某佳死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guān)于被告人張保泉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的問題,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保泉意欲傷害張某波而誤傷并致鄭某佳死亡,其對張某波承擔故意傷害未遂的責任,對鄭某佳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責任;由于只有一個行為,故二者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即張保泉的行為構(gòu)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保泉意欲傷害張某波而誤傷并致鄭某佳死亡,二者在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gòu)成范圍內(nèi)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張保泉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宗比較典型的“打擊錯誤”案。所謂打擊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打擊錯誤又可分為不同犯罪構(gòu)成要件間的打擊錯誤和同一犯罪構(gòu)成要件內(nèi)的打擊錯誤。前者如某人從高處投擲石塊意欲砸毀甲的汽車,卻因瞄不準而誤將過路的行人乙砸死。后者如本案中張保泉用鐵槍打張某波卻誤傷并致鄭某佳死亡。我國刑法理論對于不同犯罪構(gòu)成要件間的打擊錯誤的情形應該如何處理,爭議不大。通說認為,對實際發(fā)生的結(jié)果阻卻故意的成立,在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且刑法有處罰過失犯的規(guī)定時,成立過失犯罪,與其所預見事實的未遂犯,形成想象數(shù)罪,按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但對于同一犯罪構(gòu)成要件內(nèi)的打擊錯誤的情形應該如何處理,在刑法理論界存在一定的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具體符合說認為,在打擊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fā)生的事實具體地相一致時,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說則認為,在打擊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實際發(fā)生的事實,只要在犯罪構(gòu)成范圍內(nèi)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就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zhì)的判斷及刑事責任的承擔。筆者贊同法定符合說,即在同一犯罪構(gòu)成要件內(nèi)的打擊錯誤不阻卻故意的成立,不能改變行為人的行為性質(zhì)。
本案中,張保泉出于傷害他人的故意,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結(jié)果誤傷并致鄭某佳死亡,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負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雖然張保泉由于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但由于張保泉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而且其故意傷害行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二者侵犯的法益和社會危害性相同,二者在刑法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gòu)成范圍內(nèi)也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而非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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